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進入位於苗栗縣○○鎮○○路、中央路口之創世紀工地,著手竊取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管理之老虎鉗、活動板手及一字型起子等工具,尚未得手,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邱志榮 到場遏止,乙○○即丟棄該老虎鉗等工具而逃逸。惟未幾,經邱志榮追○○○鎮○○路、文化街口予以逮捕。嗣經警循○○○鎮○○路○○○巷○○號前,逮捕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甲○○共同竊盜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暨證人邱志榮於警訊時證述發現、追捕被告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乙紙、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