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亘城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亘城有限公司(下稱亘城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9月9日、93年12月1日、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共3筆(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依約被告亘城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亘城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亘城公司自96年2月間起,即未再繳納上開3筆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亘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3份及歷次繳納本息資料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備註││號││││││││├─┼────┼────┼─────┼─────┼────┼─────────────┼────────────┤│1│229,078│100萬元│93.09.10~│96.02.10起│週年利率│自96.03.11起至清償日止,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元││96.09.10│至清償日止│7.67%│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加年率3.87%機動計算。││││││││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300,190│100萬元│93.12.07~│96.02.07起│週年利率│自96.03.08起至清償日止,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元││96.12.07│至清償日止│7.67%│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加年率3.87%機動計算。││││││││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3│553,370│100萬元│94.08.18~│96.02.18起│週年利率│自96.03.19起至清償日止,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元││97.08.18│至清償日止│7.67%│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加年率3.87%機動計算。││││││││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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