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
21日11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甲○○服務之維家生鮮超市內,趁選購物品之際,而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65元女用內褲3條、119元剝皮辣椒2罐、69元蒜頭1包及155元拖鞋1雙藏置於皮包內,另再選購香菸及茄子後,即前往櫃台僅就香菸及茄子結帳付款後,即欲離去,於未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女用內褲3條、剝皮辣椒2罐、蒜頭1包及拖鞋1雙(已發還)。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在超市,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日用品,合計508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堅持告訴,併參酌被告於96年7月2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參見96年度速偵字第15號卷第27頁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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