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應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8號(原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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