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燈故障不亮),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駕車行至軍校路71號以北40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時,適有行人 李張信 於該處路段東側,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橫越馬路,甲○○行至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李張信,致李張信倒地,受有顱內、腹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現場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張信在該路段東側路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由東向西徒步橫越該路段,甲○○見狀避煞不及,而在上開路段西側外側快車道撞擊李張信,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李張信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嗣李張信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腹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當時係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依規定行駛,被害人徒步擅自進入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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