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趙誌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7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業務員」補充為「……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客戶繳交之車款等業務」。2、附表編號2「侵占行為及金額」欄更正為:被告另有交付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9千元,侵占金額應為16萬2千元。3、附表編號2「侵占行為及金額」欄所載「18萬7千元」、「48萬元」分別更正為「17萬7千元」、「49萬元」。(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擔任順益公司之業務員,詎未善盡職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合計達223萬元,實有非是,然念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順益公司就賠償事項達成和解,順益公司並有陸續取得賠償款項,此經告訴人順益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順益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順益公司就賠償事項達成和解,順益公司並有陸續取得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以及賠償損失之誠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以 黃富美 、 王玉梅 、 邵振春 購車款分別為60萬元、71萬元、50萬元之現金及匯款挪用填補其侵占之款項一節,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此部分亦為被告侵占之範圍,然查此部分款項被告既有繳交予順益公司,縱使在名目上有所不符,仍難認被告有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此部分應無從以侵占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