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添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6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竊取 朱永煇 (起訴書誤載為 朱永輝 ,應予更正)所有之電線約2、3公斤得手。嗣於楊添壽正欲離去之際,為朱永煇巡視經過而察覺,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永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永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鐵鉗裁剪電線等語(參偵卷第26頁),是該鐵鉗既可用以剪斷電線,足認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竊取他人電線,變現以獲利,造成告訴人朱永煇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查被告所竊電線重約2、3公斤,剝除塑膠包皮後,其內金屬僅值約新臺幣100餘元,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足見其守法信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扣案之鐵鉗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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