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 吳喬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二、抗告人吳喬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漏未併為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該販賣毒品等罪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自無從擅予併為裁定。又本件並無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所指,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如果屬實,檢察官非不可另為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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