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 黃志誠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薪資、存款債權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2萬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