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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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代理人 陳威仲
廖育杉 被害人 林永陞相 對人 林文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出監後一個月內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前曾因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准許在案,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雖遷出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被害人之住所,惟多次因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罪刑,嗣通常保護令屆期後,相對人又與被害人同住,詎相對人因不滿被害人提醒其浪費水之事並將使用水之鑰匙拿走,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5時許,在家門口等被害人,待被害人走出家門,相對人即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害人為抵抗而順手拿起一旁之棍子,卻被相對人搶走,相對人即持該棍子毆打被害人全身多處,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肩部、胸腹、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是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25日相對人沒有打被害人,相對人推了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了,又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多次違反保護令,係因相對人沒有地方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害人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准許核發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先敘明。
六、次查被害人前曾因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110年5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七、再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雖遷出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被害人之住所,惟多次因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罪刑,嗣通常保護令屆期後,相對人又與被害人同住,詎相對人因不滿被害人提醒其浪費水之事並將使用水之鑰匙拿走,竟於111年7月25日5時許又再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全身多處受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受傷照片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核閱綦詳,相對人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訊問時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情事,並辯稱伊係推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了云云,惟相對人業於警訊時坦承聲請人所主張被害人於111年7月25日之受暴情節屬實,有潭頂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確有對於被害人施暴,且相對人迄今仍飾詞狡辯而無悔意,堪認被害人仍有再遭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