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告美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 陳世鎮
陳世上 陳世錦 陳壽美 陳美華 陳美珠 張家斌 張偉森 芳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家斌被告 李鴻隆
陳麗美 呂柏宗 即 呂詹 金桂之繼承人 呂柏松 即 呂詹金桂 之繼承人 呂淑梅 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淑敏 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汶錚 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 呂孟珊 即呂詹金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0-1地號土地、2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34,7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
一、就280-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6,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22.94㎡×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3,044元/㎡×原告應有部分1/12(張謨新應有部分197/20000+美粒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409/60000=1/12)=16,616,086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就28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8,6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25.06㎡×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6,792元/㎡×原告張謨新應有部分393/10000=12,618,62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4,711元(計算式:16,616,086+12,618,625=29,234,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