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聲請人 吳俊賢
吳沛臻 共同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相對人 黃林秀美
吳秀玉 吳秀梅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