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小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判決處所之刑嗣經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12月18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3月10日23時許,先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剪刀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由乙○○所管理之魚塭,再以上開剪刀竊取乙○○所有之電線(14平方,長約20公尺)。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附近居民 蔡旻成 發現並阻止其離去,兩人進而互相扭打,適有巡邏員警行經上址而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乙○○)及大型、小型剪刀各1支(大型剪刀不能證明係由甲○○所有或由其攜往現場)。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有照片1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小型剪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大型剪刀1支雖係警方於案後在案發地點發現,然由證人蔡旻成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僅有持小剪刀1把剪斷電線,大型剪刀則係在放置在被告之機車旁(97年偵字第2728號卷第6頁),惟被告堅決否認該大型剪刀為其所有,而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大型剪刀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