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寄藏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7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原名 吳雪女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6號)及追加起訴(97易字第350號、98易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與乙○○(原名吳雪女)係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甲○○(原名 吳美慧 )則係乙○○之姊姊,丁○○因此結識甲○○。9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至友人 黃火峯 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商討購地事宜,恰逢黃火峯外出未遇,丁○○因先前曾聽聞甲○○談及黃火峯在住處臥房衣櫃內放置古董花瓶,心生好奇,見黃火峯住處之大門未鎖,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覓機單獨進入屋內,打開黃火峯臥室內之衣櫃,徒手竊取古董花瓶1對、古董酒壺1個及虎皮1張,得手後逕自放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未告知甲○○,甲○○因未逢黃火峯復駕車北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迴龍地區之羊肉爐店內,丁○○乃將上開贓物交付予甲○○寄藏,甲○○明知上開物品係丁○○竊自黃火峯住處之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受託寄藏,將上開贓物藏匿於其臺北縣○○鄉○○路205之1號之住處內,迄於96年7月28日前1至2週某時,甲○○先將上開古董酒壺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子戊○○轉贈友人 李文華 ,再將上開虎皮丟棄至在上址住處附近收取垃圾之清潔車內而不知所蹤;復於96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指示乙○○丟棄上開古董花瓶
1對,乙○○明知該古董花瓶1對係丁○○竊自黃火峯住處之贓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上開花瓶攜往上址住處後方山區,往山壁用力擲去而毀棄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古董花瓶1對因受劇烈撞擊碎裂,復因時日久遠及日曬雨淋而湮滅之;嗣於97年
12月25日丁○○因竊盜案件受審時,供承上開古董花瓶下落後,為警循線查獲甲○○及乙○○,並扣得上開古董酒壺1個及古董花瓶1對之部分碎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審酌必要性後,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後(見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宗第205頁、97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第119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試人員 周茜苓 自美國測謊協會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並取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卷宗第194頁至第196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1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然坦承於95年7月22日,曾與被告丁○○至被害人黃火峯住處,因未遇被害人而返回北部,當日返回後,伊明知古董花瓶1對、古董酒壺1個及虎皮1張係被告丁○○竊自被害人住處之物,仍於上揭時、地應允寄藏,並於96年
7月28日前1至2週,先將古董酒壺1個交予不知情其子戊○○轉贈友人李文華,再將虎皮1張丟棄至住處附近之垃圾車內等情,惟辯稱:95年7月22日當日係由證人 陳垂銤 開車,搭載伊與被告丁○○、乙○○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丁○○竊得上開物品後係放在證人陳垂銤之後車廂內;又古董花瓶1對係被告乙○○不慎摔破後自行拿到住處後山水溝丟棄,並非伊指示被告乙○○拿去丟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丁○○至被害人上揭住處後,因被害人外出未遇,被告丁○○趁大門未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古董花瓶1對、古董酒壺1個及虎皮1張,並於當日交予被告甲○○寄藏,迄於96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要求被告乙○○丟棄其中古董花瓶1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火峯指述綦詳,及證人 蔡喻帆蔡德明張朝勛 、證人陳垂銤、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丁○○、乙○○部分)、乙○○(就被告丁○○、甲○○部分)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且經員警採集被害人黃火峯住處臥室衣櫃木門右側之指紋1枚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被告丁○○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8日刑紋字第09501171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及上開古董酒壺1個、古董花瓶碎片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甲○○、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甲○○,當問及測試問題「你怎麼處理黃火峯失竊的這張虎皮?」,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丟棄了」;就被告丁○○測試前會談稱其所竊得黃火峯的1對花瓶已經全部打破了,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3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卷宗第191頁)。
(三)至被告甲○○雖供稱案發當日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人尚包括陳垂銤及乙○○2人云云,惟質諸證人陳垂銤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均堅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案發當日僅有伊與甲○○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證人陳垂銤及被告乙○○並未共同前往,伊竊得上開贓物後,即將贓物放置於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宗二第255頁背面),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言顯屬無據;再被告甲○○復辯稱上開古董花瓶1對係被告乙○○不慎摔破後自行棄往後山之水溝中,並非伊所指示云云,然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指示伊將古董花瓶拿去垃圾車丟掉,伊表示若丟在垃圾車內可能會再流入市面,擔心以後會有麻煩,因為伊懷疑那個花瓶是被害人失竊的東西,後來被告甲○○就叫伊拿去後山打破埋一埋,伊就拿著花瓶丟往山壁,回來後,被告甲○○還問伊有無打破埋起來, 伊回 稱有等語明確(見上開卷宗第227頁、第229頁背面、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古董花瓶是甲○○指示被告乙○○打破的,被告乙○○有拿花瓶問伊花瓶係誰的,並說被告甲○○要她將花瓶丟掉,伊回稱該花瓶係伊偷來的,被告甲○○怎麼說就怎麼做等語相符(見上開筆錄第268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之自白,及被告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12號、72年臺非字第63號、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沒有地方藏放上開贓物,才將贓物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第3號卷宗第267頁背面、97年度易字第350號卷宗第1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告丁○○住在伊的住處,所以將上開贓物交給伊藏放,伊曾想將上開贓物用宅急便送還被害人,被告丁○○說這樣被害人就知道是誰偷的,叫伊拿去丟掉好了;伊曾指示兒子戊○○將上開花瓶、酒壺拿去鑑定係出於好奇等語(見上開卷宗第222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出於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之意,且業於客觀上付諸實行,其並未有無償取得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既已合於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即不應論以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規定甚明。
(二)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受託寄藏上開花瓶1對、酒壺1個及虎皮1張等贓物長達1年後,始自行丟棄虎皮1張,復指示被告乙○○將其中之花瓶1對丟棄掩埋,應屬湮滅及教唆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65條罪名。又本案被害人係於95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於95年7月23日報警處理,是被告丁○○之竊盜案件自該日起已開始偵查,自屬「刑事被告案件」;至被告甲○○則係在97年12月25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出贓物下落後,為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當庭追加起訴,是被告甲○○之寄藏贓物案件應自該日起始為「刑事被告案件」,則被告乙○○於96年7月28日湮滅上開古董花瓶1對,應係湮滅關係被告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與被告甲○○之刑事案件無涉。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又被告丁○○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宗第9頁),係在被告丁○○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固亦有明文。查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然依上開說明(二),被告乙○○於96年7月28日湮滅上開古董花瓶1對,當時被告甲○○之寄藏贓物案件尚非「刑事被告案件」,被告乙○○自非因被告甲○○犯刑法第165條之罪,即與上開規定未合,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一時喜好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又其所竊得之物,其中酒壺1個及花瓶1對係被害人於20年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240萬元之價格購得,虎皮則係在10年前約以7、8萬元購得,且該老虎品種相當罕見稀有,業據被害人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宗第269頁),則上開遭竊物品價值匪淺,被告丁○○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行為自應嚴懲;再被告甲○○身為被害人之朋友,明知被告丁○○竊取上開物品,被害人業已報警尋贓中,竟不思協助返還上開物品,反而應允藏匿上開贓物長達1年,期間更私下將其中之花瓶、酒壺送往鑑定,最終更以毀棄方式處理其中花瓶1對,復丟棄虎皮1張,使該虎皮不知所蹤,不僅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使被害人再也無法取回其中之花瓶1對,而蒙受巨大損失;況由被害人多次表達請求回復財物而不求賠償之心意以觀,顯見其對失竊之花瓶、虎皮珍愛程度甚深,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顯非客觀價值得以比擬,被告甲○○之行為亦應嚴加非難,其寄藏贓物之惡行顯不亞於實施竊盜行為之被告丁○○;另被告乙○○雖未參與竊盜及寄藏贓物犯行,但其明知古董花瓶1對係被告丁○○竊自他人之物,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湮滅之,妨礙司法調查程序,亦使被害人無法回復贓物,行為自有可責,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取出上開花瓶之部分碎片,有助釐清案情,暨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丁○○初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後於被告甲○○、乙○○陸續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 等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於95年7月22日受託寄藏贓物,依上開說明,寄藏行為於完畢時犯罪完成,其後之占有屬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是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始屬之,業已說明如前。查被告甲○○將上開花瓶1對交付予被告乙○○時,既要求其持往後山湮滅,自無使其無償取得之意,而被告乙○○僅係短暫持有該花瓶1對,隨即持往後山湮滅之,業已認定事實如前,足徵被告乙○○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依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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