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乙○○所共有,而同段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甲○○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便於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列為被告之乙○○早於日據時代之大正元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之訴應將乙○○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命原告補正被告乙○○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迄今未補正該事項,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乙○○已無當事人能力,另經本院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則原告以本件甲○○為被告之訴,亦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乙○○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關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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