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臺中公益路郵局第九0二八五六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一巷一號,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因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一巷一號之住居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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