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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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且乙○○、甲○○○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字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之證詞。
(三)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字自緝字第四四一號詐欺案件中之供證。
(四)卷附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甲○○○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二)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乙○○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捐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乙○○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捐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可得上訴之之情行,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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