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底離家出走,經原告報案且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被告於93年2月9日入境,其來臺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惟於93年3月15日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但尚未出境,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居民身份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詩訓 即原告友人證述明確(見9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3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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