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佳霖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 何嘉緯 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被告 卓俊豪
江信翰 鍾志良 余忠霖 楊雨昇 葉佳鎰 李毅翔 黃士勇 曾祥智 顏綦緯 蔡秋龍 簡奕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嘉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卓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信翰、鍾志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黃士勇、曾祥智、顏綦緯、蔡秋龍、簡奕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信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12日確定。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7年3月26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志良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
3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等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易佳霖於101年1、2月間,邀集何嘉緯與卓俊豪謀議合組跨國詐欺之犯罪集團,由易佳霖擔任金主,提供集團成員出國機票、住宿旅費及相關電腦設備,且負責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群發詐騙之語音簡訊;何嘉緯則擔任詐騙機房管理、測試人員;何嘉緯與卓俊豪另負責招攬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人員(即負責實際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者)。隨即自斯時起,何嘉緯招攬蔡秋龍、簡奕銘、江信翰、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及顏綦緯等人加入,卓俊豪則招攬鍾志良、黃士勇及曾祥智等人加入,渠等共14人合組跨國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由易佳霖出資為何嘉緯、卓俊豪、江信翰、鍾志良、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黃士勇、曾祥智、顏綦緯、蔡秋龍與簡奕銘等13人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並由易佳霖專車安排其等入住該國No.62AJalanBayu5,SeriKembangen,SelangorMalaysia房屋,再向該國不知名之電信公司申租IP:64.62.145.105、發網位址http://64.62.145.105:1688/modules/index.php,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為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何嘉緯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或「個人資料遭冒用,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何嘉緯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由卓俊豪、江信翰、鍾志良、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黃士勇、曾祥智、顏綦緯、蔡秋龍與簡奕銘等12人分別扮演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或個資遭冒用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昆明市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不詳方式匯給易佳霖,待易佳霖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依百分之5、8、7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扣除先前犯罪成本開銷後歸易佳霖所有。自101年3月5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為止,易佳霖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撥打詐欺電話多達上萬通,受話人以行動電話持機人計算達數千人以上。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實施詐騙,其中有被害人 吳翠玲 於101年4月3日上午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出人民幣9,000元、9,321元、16,512元、129,470元,總計詐得人民幣164,303元得逞。嗣於101年4月5日,為警會同馬來西亞國員警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電子產品Modem1台、電腦設備6台(序號分別為:HTK6T-22WCB-QMC3M-CC8BJ-C7P3B、HQ8BT-46YFC-4Y6RR-3VT93-CXHX3、KD7HB-PD9TP-XMM6K-F8T63-D8BDQ、FFDYK-92Q2D-JV3BC-R37YG-K3XRV、7QCPD-XCBRC-P363H-34RQD-8GJ24、WXJ46-TVTMG-4372K-YTHHR-VD24P)、電子產品SAMPO廠牌錄音筆3枝(後面分別貼有「弟」、「偉」、「翔」等字樣)、電子產品白色話務系統(GATEWAY)12台、黑色話務系統(GATEWAY)5台、電子產品分享器(大)1台、電子產品分享器(小)3台與教戰手則簿冊13本等相關證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易佳霖、何嘉緯、卓俊豪、蔡秋龍、簡奕銘、江信翰、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顏綦緯、鍾志良、黃士勇及曾祥智等14人(下稱被告等14人)被訴於馬來西亞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吳翠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二、被告等14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三第15至16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指訴遭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8至163頁),並經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 魏孟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等14人委請達霖旅行社代購前往馬來西亞之飛機票等情綦詳(見他字第1075號卷三第225至
227頁),且有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辦101年8月20日函所附被害人吳翠玲匯款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電腦勘查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1年5月2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方報告與報告譯文、被告等14人之入出境資料、航空公司訂位紀錄、達霖旅行社旅客購票明細表及00000000第2團詐欺機房話務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61-2至161-7頁,偵卷第191至193頁、第92至99頁,他字卷一第104-1至112頁、第113至117頁、第135至156頁、第157至164頁、第165至178頁、第96至104頁,他字卷二第237至241-1頁),此外,復有電子產品Modem1台、電腦設備6台(序號分別為:
HTK6T-22WCB-QMC3M-CC8BJ-C7P3B、HQ8BT-46YFC-4Y6RR-3VT93-CXHX3、KD7HB-PD9TP-XMM6K-F8T63-D8BDQ、FFDYK-92Q2D-JV3BC-R37YG-K3XRV、7QCPD-XCBRC-P363H-34RQD-8GJ24、WXJ46-TVTMG-4372K-YTHHR-VD24P)、電子產品SAMPO廠牌錄音筆3支(後面分別貼有「弟」、「偉」、「翔」等字樣)、電子產品白色話務系統(GATEWAY)12台、黑色話務系統(GATEWAY)5台、電子產品分享器(大)1台、電子產品分享器(小)3台與教戰手則簿冊13本等扣案可佐。被告等1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4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等1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本案係被告易佳霖邀集被告何嘉緯、卓俊豪謀議合組跨國之詐欺集團後,由被告何嘉緯招攬被告蔡秋龍、簡奕銘、江信翰、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及顏綦緯等人,被告卓俊豪另招攬被告鍾志良、黃士勇及曾祥智等人,至馬來西亞共同從事電話詐騙,且由被告易佳霖擔任金主,提供集團成員出國機票、住宿旅費及相關電腦設備,且負責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群發詐騙之語音簡訊,被告何嘉緯則擔任詐騙機房管理、測試人員,其餘12人則分別扮演一、二、三線詐騙人員,是以被告等14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江信翰、鍾志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第28至31頁)。該2人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等14人均屬年輕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有組織之系統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在馬來西亞架設詐欺電信機房行騙,偽冒大陸地區法院、公安人員及檢察官,對無辜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由卷附之群發系統內資訊可得確定之詐騙電話撥打筆數多達1萬通以上,幸本案僅有1位被害人實際匯款人民幣164,303元,被告等14人所為嚴重干擾大陸地區人民之信任感,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及我國在國際上評價之貶損匪淺,且渠等為逃避查緝,遠至國外遂行詐欺犯罪,我國追訴犯罪之警政、司法單位動員人力、花費公帑,始與馬來西亞警方、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非輕。其中,被告易佳霖係主要謀議規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復積極出資購買犯罪所用之機具設備、機票與承租旅館等,以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遠赴馬來西亞實施詐騙,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重要、參與犯罪之程度最深;被告何嘉緯擔任詐騙機房管理、測試人員,確保電腦及網路順暢運作,並招攬被告蔡秋龍、簡奕銘、江信翰、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及顏綦緯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 何佳緯 與被告易佳霖均屬該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次於被告易佳霖;被告卓俊豪雖非該詐騙集團之管理階層,然其招攬被告鍾志良、黃士勇及曾祥智等人加入,對於該詐騙集團之籌組亦有相當貢獻;被告卓俊豪、江信翰、鍾志良、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黃士勇、曾祥智、顏綦緯、蔡秋龍與簡奕銘等12人為實際撥打或接聽電話詐騙之人,分別扮演一線(大陸地區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服務人員)、二線(大陸地區昆明市公安人員)、三線(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騙人員,騙取被害人進行匯款,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復念 及被告等1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各被告之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易佳霖五專肄業,與父母同住,曾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經商、投資;被告何嘉緯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及1個弟弟,曾在工廠工作;被告鍾志良高職畢業,家中有2歲女兒及祖父,曾從事天花板相關工作;被告江信翰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祖母,現從事熱水器行業;被告卓俊豪專科肄業,家中有父母、1個妹妹,現從事業務工作;被告余忠霖高職肄業,家中有父母、1個姊姊及1個弟弟,現於工廠上班;被告楊雨昇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及1個弟弟,且尚有3歲小孩待撫養,現於工地上班;被告葉佳鎰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及1個姊姊,現於工廠工作;被告李毅翔國中肄業,家中有父親、繼母,現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黃士勇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及1個妹妹,現從事水泥臨時工;被告曾祥智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現於工廠工作;被告顏綦緯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1個姊姊、1個妹妹、大伯及祖母,現於工廠上班;被告蔡秋龍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2個姊姊及1個弟弟,現於工廠工作;被告簡奕銘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1個弟弟及1個妹妹,現於工廠上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俊豪、江信翰、鍾志良、余忠霖、楊雨昇、葉佳鎰、李毅翔、黃士勇、曾祥智、顏綦緯、蔡秋龍與簡奕銘等12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等1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依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爰於被告等14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馬來西亞警方扣得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7支(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分別為:SONY牌00000000-000000-0、SONY牌BX900C7664C、K-TOUCH牌000000000000000、NOKIA牌356042/03/000000/6、NOKIA牌358632/00000000/6、DUOS牌354527/04/000000/8、BBK牌000000000000000),被告等14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見易字卷三第51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1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就上開7支行動電話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電子產品Modem│1台│├──┼───────────┼────┤│二│電腦設備(序號分別為:│6台│││HTK6T-22WCB-QMC3M-CC8B││││J-C7P3B、HQ8BT-46YFC-4││││Y6RR-3VT93-CXHX3、KD7H││││B-PD9TP-XMM6K-F8T63-D8││││BDQ、FFDYK-92Q2D-JV3BC││││-R37Y-XCBRC-P363H-34RQ││││D-8GJ24、WXJ46-TVTMG-4││││372K-YTHHD24P)││├──┼───────────┼────┤│三│電子產品SAMPO廠牌錄音│3枝│││筆(後面分別貼有「弟」││││、「偉」、「翔」等字樣││││)││├──┼───────────┼────┤│四│電子產品白色話務系統(│12台│││GATEWAY)││├──┼───────────┼────┤│五│電子產品黑色話務系統(│5台│││GATEWAY)││├──┼───────────┼────┤│六│電子產品分享器(大)│1台│││││├──┼───────────┼────┤│七│電子產品分享器(小)│3台│││││├──┼───────────┼────┤│八│教戰手則簿冊│1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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