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男
劉文晴(原名劉得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02號、101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勝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陳淑芳 」印章壹顆、維修工作單壹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偽造「陳淑芳」印章壹顆、維修工作單壹紙,均沒收之。
劉文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淑芳」印章壹顆、維修工作單壹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偽造「陳淑芳」印章壹顆、維修工作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勝男、劉文晴(原名劉得慈)二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內部或對外之聯繫工具,其等已可預見如將SI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對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方勝男取得不知情之 何均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4月30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將上開SIM卡交予劉文晴,劉文晴隨即將上開SIM卡經網路拍賣售予 施勇 年,提供 施勇年 作為詐欺不特定人之聯繫工具,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犯行。 嗣施勇年 (所涉詐欺案件,詐騙周 三貴徐立德 部分另案偵查中;詐騙 張藙 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利用電腦登入網路遊戲伺服器,在遊戲之留言板上刊登收購帳號及裝備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適 周三貴 、徐立德、 張藙蠑 等人瀏覽上開網頁,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施勇年,施勇年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周三貴、徐立德、張藙蠑等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周三貴、徐立德、張藙蠑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周三貴、徐立德、張藙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方勝男、劉文晴均明知其等於99年7月26日並未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順益汽車新竹廠」維修車輛尾門玻璃,因方勝男、劉文晴在所涉上開詐欺案件中,分別於100年4月
7日、同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然遭竊嫌破壞車輛玻璃後竊取等語,方勝男、劉文晴為掩飾上述謊言,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至同年
5月4日間之某日,在渠等自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新竹廠」技師 鄭錫明 處取得其上僅有鄭錫明簽名之空白維修工作單上,先由劉文晴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印章店人員偽刻「陳淑芳」之印章1顆,再由劉文晴填寫車主、使用人、委修內容、維修工作代碼零件件號、維修項目零件件名等不實內容,並蓋有偽造之「陳淑芳」印文共2枚,而偽造該維修工作單
1紙,以此方式表示其等於99年7月26日有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順益汽車新竹廠」維修車輛尾門玻璃之意。嗣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推由方勝男向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上開偽造之維修工作單而行使之,再經新竹地檢署某司法人員影印該維修工作單供作書證後發還,足以生損害於順益汽車新竹廠、陳淑芳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周三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勝男、劉文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對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三貴、徐立德、張藙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9
9號卷第2頁至第3頁、99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下稱偵字第97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澎湖縣政府警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經證人施勇年、何均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7
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遊戲歷程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通聯明細、查詢功能-IP/ASN查詢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傳真資料、密語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者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帳號移轉切結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7月2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回函、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0年7月13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0年7月29日100苗栗字第38
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99號卷第4頁至第15頁、偵字第974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第22頁、偵緝字第177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澎湖縣政府警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98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7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經證人 鄭嘉哲陳昱成 、鄭錫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緝字第17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維修工作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順益汽車新竹廠 楊文炫 書立之文件、結帳清單、維修工作單、100年8月30日順汽竹廠字第000801號函、維修履歷明細表、本院101年10月
1日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17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係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裝備,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出售SIM卡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幫助犯刑事責任之範圍,以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為限,對於逾越幫助故意之正犯犯行,幫助者自無庸負責。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出售SIM卡,而在已預見提供SIM卡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本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交付SIM卡予詐欺犯罪人員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既未確知該
SIM卡必然遭詐欺犯罪人員所利用,參以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自難僅據被告二人交付SIM卡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二人對於詐欺犯罪人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亦得以預見,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詐欺犯罪人員有何聯繫或得以側面得知詐欺犯罪人員之犯罪計畫,於此情形下,如謂被告二人對於詐欺犯罪人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騙手段一情必有預見,實嫌牽強,是難認被告二人對於詐欺犯罪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得以預見而有幫助犯意。
(三)核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二人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二人雖共同幫助共犯施勇年實行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係以一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共犯施勇年先後詐得被害人周三貴、徐立德、張藙蠑等3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害人張藙蠑遭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六)被告二人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SIM卡予不法詐欺犯罪人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二人因欲掩飾謊言,竟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司法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二人現均從事監視器之工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方勝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文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方勝男、劉文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十)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陳淑芳」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⒉被告方勝男於100年5月4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
出之偽造之維修工作單1紙業經發還,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維修工作單上偽造之「陳淑芳」印文共2枚,因維修工作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寶物│├──┼───┼────┼────────────┼───────┤│1│周三貴│99年8月│施勇年自稱「陳先生」,向│周三貴於99年8││││7日某時│周三貴訛稱以新臺幣(下同│月7日下午6時│││││)11,000元購買周三貴所有│38分許,依約將│││││「風靈+9底比斯歐 西里斯 雙│「風靈+9底比斯│││││刀1個」,並以行動電話門│ 歐西里斯 雙刀1│││││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個」虛擬寶物移│││││施勇年為取信周三貴,復於│轉予施勇年。│││││99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租屋處,偽││││││造已匯款11,000元至052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將偽造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周三貴而行使之,致周││││││三貴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而依約移轉寶物。││├──┼───┼────┼────────────┼───────┤│2│徐立德│99年9月│施勇年向徐立德訛稱以35,0│徐立德於99年9││││5日某時│00元購買徐立德所有「+9│月5日中午12時│││││暗黑鋼爪1個」,並以行動│11分許,依約將│││││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9暗黑鋼爪1│││││聯絡,施勇年為取信徐立德│個」虛擬寶物移│││││,復於99年9月5日上午11│轉予施勇年。│││││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租屋處,接續偽造已匯款3││││││萬元、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將偽造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徐立德而行││││││使之,致徐立德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而依約移轉寶││││││物。││├──┼───┼────┼────────────┼───────┤│3│張藙蠑│99年9月│施勇年向張藙蠑訛稱以7萬│張藙蠑於99年9││││12日某時│元購買張藙蠑所有帳號「ja│月12日下午2時││││許│ckavking」及裝配「+0發光│55分許,依約將│││││的古老項鍊、+8力量長靴(│遊戲帳號「jack│││││火)、+7強化抗魔斗篷、+8│avking」及該帳│││││特製究極抗魔法T恤、+8底│號所有之裝備「│││││ 比斯歐西里斯 雙手劍、+9力│+0發光的古老項│││││量手套、+0底 比斯賀洛斯 戒│鍊、+8力量長靴│││││指、+5隱身斗篷、+2古代鬥│(火)、+7強化│││││士臂甲、+0變形控制戒指」│抗魔斗篷、+8特│││││,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97365│製究極抗魔法T│││││2244號供作聯絡,施勇年為│恤、+8底比斯歐│││││取信張藙蠑,復於99年9月│西里斯雙手劍、│││││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9力量手套、+0│││││南市○○路某間網咖內,接│底比斯賀洛斯戒│││││續偽造已匯款3萬元、1萬│指、+5隱身斗篷│││││元、3萬元至張藙蠑所申請│、+2古代鬥士臂│││││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自動櫃│甲、+0變形控制│││││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後,將│戒指」虛擬寶物│││││偽造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移轉予施勇年。│││││明細表傳真予張藙蠑而行使││││││之,致張藙蠑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而依約移轉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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