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進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為警調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由上開決議之反面解釋,「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如於「附命緩起訴」之後5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附命緩起訴」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若未就5年後再犯之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事項,即遭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其後前案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隨即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同)於同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4日函檢送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甲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惟依上所述,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自應以該日為起始計算5年期間。又被告自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生效後5年內均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之情形,此部分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101年6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此部分乃檢察官就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向法院提起公訴,已如上述,並非被告另為施用毒品犯行所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既以101年4月26日為執行完畢計算時點,被告所犯本案係在107年12月13日某時許為之,核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如未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5年內既無另犯施用毒品之情,業如前述,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例就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係區分為「初犯或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類型而為相異措施之立法模式,因此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無論如何均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始能依法追訴。準此,被告在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迄今均未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乃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經撤銷之5年後再犯,仍應先踐行觀察、勒戒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書經撤銷之5年後始再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