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奕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奕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宋奕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宋奕廣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廣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28)日凌晨12時30分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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