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陽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炎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炎陽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特製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信義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闖紅燈左轉,不慎擦撞同向闖紅燈由 陳志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志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黃炎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志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黃炎陽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志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炎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5至15-1、第44至4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第13-1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4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單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卷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