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羅偉峰 為其處理土地遭人占用一事時,解說申告程序之規定,即逕以言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偉峰,並對其吐口水,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警員羅偉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警員羅偉峰達成和解,獲取警員羅偉峰之諒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卷第2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周明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明勝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打電話報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土地遭人佔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羅偉峰等人奉派到場處理時,周明勝竟因不滿警員羅偉峰所解說申告程序規定,於同日18時32分前後,在上述地點當場以台語「幹你娘老XX」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羅偉峰並對羅員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明勝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羅偉峰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音)譯文;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羅偉峰提供之錄影/音畫面光碟;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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