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紅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劉麗卿 被告 江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投資紅利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新臺幣28,715元(29,215-500=28,
71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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