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海軍一五一艦隊代表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趙芸亞
張庭穎 高蕙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嘉成 等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之繕本, 俾利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