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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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鐘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87元,及其中新臺幣61,45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年2月27日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456元及利息4,238元、遲延利息5,893元,有其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轉讓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