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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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謝育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07安保161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8094公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認定與販賣毒品等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1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