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8號聲請人 鄭麗真
鄭東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峻 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 鄭峻名 於110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鄭峻名尚有孫輩 孫本 烜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表及彰化○○○○○○○○110年12月8日彰溪戶字第1100004105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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