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16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賴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65,488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元,並於110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