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王麗珠 相對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5,55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500,000元,聲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45,550元-35,650元=9,9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以35,650元列計。
㈡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35,65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