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21時48分許、同年月14日,陸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姿瑜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12日10時許,假冒 吳春花 之侄子名義,以電話與吳春花聯絡,先聊表關心後,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致電吳春花,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要向吳春花借款應急云云,並要求加LINE,致吳春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大埤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黃姿瑜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09年8月16日11時許,假冒 林有能 之友人「 卓仔 」名義,以電話與林有能聯絡,復於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致電林有能,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要向林有能借款云云,致林有能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黃姿瑜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春花、林有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春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有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姿瑜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家庭代工,要我先寄存摺、提款卡,對方說之後存摺、提款卡會跟手工材料一起寄回來,過了幾天對方沒有回我訊息,我覺得奇怪就去報警,警察叫我先把帳戶停掉,等法院通知,我有打電話到銀行要掛失,銀行人員回覆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無法辦理掛失等詞。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4148號卷第4-5頁、偵緝382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95頁),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4148號卷第20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570號卷第19頁)、被告提出之7-ELEVEN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4148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確有於上揭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148號卷第30頁正反面、偵570號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吳春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148號卷第44、48頁)、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48號卷第39、36、37、42頁)、告訴人林有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紀錄(見偵570號卷第16-17頁)、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70號卷第10-11頁、第15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148號卷第21-23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70號卷第20-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而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觀其前後供詞尚稱一致,佐以其提出之7-ELEVEN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4148號卷第6頁),固可認其此節所辯非虛。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應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擔任設計師,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14148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再依其自陳:「(問:你是否知道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或幫助犯罪亦屬於共犯?)我知道。(問:你不怕自己帳戶交出去後,可能會被用做不法使用?)會怕。」等語(見偵14148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可見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不認識對方,為何要將這些東西提供給對方?)因為我在網上找工作,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一本就1萬元,兩本就2萬元。」等語(見偵緝382號卷第19頁正反面),及於本院供稱:「(問:你把帳戶寄送給對方,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我不知道對方的身分,我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是用LINE方式聯絡,對方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公司,對方說他們分公司在苗栗。(問:你有無就對方所說內容查證,是否有該公司或工廠存在?)我沒有去查證。(問:你所說應徵工作,對方寄材料,是指什麼?)做手鍊之類。(問:酬勞怎麼算?)對方跟我說1本存摺1萬元。(問:做手工為何會牽扯到1本存摺1萬元?)對方說是做手工的薪資。(問:
若以做手工的薪資,應該是以手工的成品、半成品來計算,怎麼會用存摺幾本做計算?)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問:對方跟你說要收取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的目的、用途為何?)對方說要核對是不是本人使用,就只有說這句話,還叫我拍存摺的照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係以提供1個帳戶1萬元、2個2萬元之酬勞計價,顯然與家庭代工一般係以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論件計酬之情形迥異。且依被告所述,其對於提供代工者之真實身分或公司名稱、聯絡電話、所在地點、是否確實存在,均一無所知,且全未查證,其與對方就具體代工品項、內容為何、如何寄件、取件、領取薪酬等事項,均未約定,亦無進一步詢問確認,即逕依對方指示寄送帳戶資料,此亦明顯與應徵家庭代工之常態有違。再者,對方所稱收取帳戶目的是要核對是否被告本人使用,此一明顯不合理之說詞,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可察覺異常。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對於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一開始即明確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按提供帳戶數量計價,賺取高額酬勞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至被告雖有於109年8月18日,掛失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4275號函檢送之帳戶掛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570號卷第18-19頁)。然其掛失時間已係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告訴人林有能之款項提領一空之隔日,對於告訴人林有能追索被害款項,已無任何助益,且被告明知自己寄出之帳戶資料除存摺外,尚包括提款卡,卻僅掛失存摺,而未掛失提款卡,此亦啟人疑竇。是其此一事後掛失之舉措,顯不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分2次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係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微,所受損害不輕,又被告雖未能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知彌補過錯,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均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非無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春花、林有能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