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清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清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清淼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湖口鄉工業園區內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與 陳品承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譚清淼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清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另查被告譚清淼前於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4日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8月起訖106年
間,3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本次肇事未有人受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無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自述其已將歷次酒駕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出賣,顯示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決心(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譚清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清淼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並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6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園區內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譚清淼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陳品承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譚清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清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品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身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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