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第102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治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治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友人 葉騏瑞 ,並約定由葉騏瑞給付報酬,葉騏瑞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林昱程 、 陳威榤 、 張元鳳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李治松之渣打銀行帳戶。
(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友人葉騏瑞,並約定由葉騏瑞給付報酬,葉騏瑞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潘楷 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李治松之土地銀行帳戶。
(三)案經 林昱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威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元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潘楷秜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治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呈、陳威榤、張元鳳及潘楷秜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林昱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陳威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張元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七)告訴人潘楷秜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昱呈、陳威榤、張元鳳及潘楷秜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昱呈、陳威榤及張元鳳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先後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及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貪圖小利而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為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件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昱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urora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昱呈介紹投資網站。嗣向林昱呈謊稱操作失敗云云,使林昱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8日16時2分許100000元2陳威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威榤介紹投資網站。嗣向陳威榤謊稱,給付佣金即可代操盤云云,使陳威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8日15時23分許34000元109年10月8日19時54分許44000元3張元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呂聖奕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元鳳介紹投資網站。嗣向張元鳳介紹投資標的或繳納稅費、手續費云云,使張元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9日16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更正)30000元4潘楷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楷秜介紹投資網站。嗣因多人分享獲利成果,使潘楷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4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