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0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應更正「…於109年10月5日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8日;④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衣物1批,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陳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陳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陳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陳錫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7日7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對面路邊,見 曾秀敏 將其妹 曾秀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曾秀瑧 由曾秀敏告知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巷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曾秀瑧),而查悉上情。
二、陳錫賢於109年9月28日13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消防局對面,見 葉世國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葉世國 發現上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葉世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錫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5日9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優依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葉育嘉 所有並放置在8號烘衣機內之衣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攜行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葉育嘉發現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秀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葉育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47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2告訴人曾秀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車遭竊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許育魁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435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洗衣店衣物之事實。2被害人葉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葉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洗衣店衣物遭竊之事實。4證人 李名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及竊取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洗衣店衣物之男子均為被告本人之事實。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黃智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109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109年10月4、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吳佳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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