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楊敏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BA360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4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609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乘客確實是有繫安全帶,從照片無法看到安全帶的原因:1.因當天乘客穿無領T-shirt,長期安全帶接觸肩頸間會不舒服,所以有時會將安全帶稍往外、下撥,致安全帶軌跡較為向外。2.當日乘客長髮披於肩上,蓋住安全帶,致此張照片無法看到安全帶。3.此張照片拍攝角度較平,無法看到頭髮下方的安全帶軌跡。4.附上一模擬照片,由照片可看出,若攝影角度較平(罰單上照片),看不到下方的安全帶軌跡。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0年5月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827號函復略以…三、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與駕駛人所繫安全帶相關位置及角度比對,乘客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痕跡。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汽車車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主張從本案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乘客其右肩延至胸前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係因長髮披於肩上,蓋住安全帶等語置辯,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
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查,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副駕駛座乘客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痕跡,明顯未繫安全帶之情,此除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2827號函說明三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再觀諸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於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上,以乘客本應繫帶之三點式安全帶為論,確實未見該駕駛座上之駕駛身上有安全帶從其右肩沿至胸前斜下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等情事,則被告認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屬有憑。
2.次查,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2021/1/314:55:01(見本院卷第49頁),時值午後並非夜間,當時光線充足,雖拍攝距離稍遠,仍可見照片中副駕駛座之右肩衣物與右車窗之安全帶扣間並無安全帶之延伸存在,從而,原告據以上詞否認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難採憑。原告雖以當天乘客穿無領T-shirt,長期安全帶接觸肩頸間會不舒服,所以有時會將安全帶稍往外、下撥,致安全帶軌跡較為向外云云,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示意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8頁)。
然查,汽車前座乘客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其中肩帶係繞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橫跨髖部位置而固定於身體左側之扣帶,安全帶均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衡情應無將安全帶之肩帶往右下方用力拉扯,而使安全帶之肩帶發生嚴重扭曲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當天乘客身著淺身上衣,若確有有繫安全帶(深色),應可輕易從顏色對比中察覺,然仔細審視安全帶完全繫好之帶身走向,由乘客右間向左下部斜下,均未見任何黑色之安全帶帶身跡象,是以,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其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