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全安前曾於民國86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6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7月不詳日期,明知其父 高銘鑑 置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德正街27巷13號住處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惠國小段359地號土地及建號437、43
8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冒用其父之名義,申領其父「印鑑證明」、「補發權狀」等程序,隨即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並以該男冒稱係「高銘鑑」,同至被害人 戴雀 兒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代書事務所,以其父同意用該不動產抵押借款為詞、除提出其偽為請領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填寫切結書、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外,被告高全安並交付被害人一張支票號碼NJ0000
000號、付款人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做擔保,被害人乃陷於錯誤,允代辦抵押貸款,嗣被害人隨即提領現款300萬元之抵押貸款交付高全安收受,其二人收款後即逃逸無蹤。數日後,上開支票遭退票,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7年8月4日通知被害人申請「遺失權狀補發」所附證件係屬偽造(起訴書誤載為新莊事務所通知被害人前往辦理「遺失權狀補發」事宜,應予更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87年7月3日(起訴書略載為87年7月不詳日期,應予補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被害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87年10月3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參見87年度偵字第21979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8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23日板檢金德87偵字第2197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04號卷第1頁),其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主刑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7月3日,加計12年6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7年10月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
100年12月1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
7月3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88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5月又
8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2年12月1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12月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7789號移送併辦部分、以89年度偵字第8306號移送併辦部分及以88年度偵字第5049號、24157號移送併辦部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322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