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劉遊燕 相對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7月2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53號提存書、100年7月18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731號通知、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5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731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612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