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林明聰 相對人 游雅玲 相對人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雅玲、張志傑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游雅玲、張志傑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99年8月6日。
(五)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六)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
(七)遲延利息: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游雅玲、張志傑。茲相對人於99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99年8月6日,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2月16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游雅玲、張志傑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仁愛鄉│萬大││2284│旱│2336.00│全部│游雅玲│├──┼───┼────┼────┼────┼────────┼─┼─────────┼──────┼──────┤│002│南投縣│仁愛鄉│萬大││2284之1│旱│757.00│全部│游雅玲│├──┼───┼────┼────┼────┼────────┼─┼─────────┼──────┼──────┤│003│南投縣│仁愛鄉│ 曲冰 ││633│田│3180.00│全部│張志傑│└──┴───┴────┴────┴────┴────────┴─┴─────────┴──────┴──────┘※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