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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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被害人已經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使被害人受精神及身體上傷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3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一)甲○○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24之1號前,騎乘機車攔下正騎乘機車要下班回家之乙○○,並要求乙○○一起返回後龍住處(當時兩人已分居)。經乙○○表示拒絕後,甲○○遂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支鐵棒,並脅迫稱:「你如果不跟我回家,我就讓你死」等語,然後強行拿走乙○○之包包丟往旁邊之農田,同時以此方式騷擾乙○○,欲迫使乙○○一同返回後龍住處。然因乙○○仍然拒絕並拿起手機表示要報警而不遂,甲○○見狀乃悻然離去。
(二)甲○○離去後約3分鐘,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去而復返,騎機車從旁故意擦撞乙○○,導致乙○○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騷擾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筆錄(偵卷頁5-9)及偵訊筆錄(偵卷頁34-35):
⑴被告於98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有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24之1號前與告訴人乙○○見面。
⑵被告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時,有騎乘機車追上去,並
命令告訴人停車,要求告訴人與其回家。嗣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
⑶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復折返,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0-12)及偵訊筆錄(偵卷頁38-40):全部犯罪事實。
(三)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頁15-18)。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先後二次犯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