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2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福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戒治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福德5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18時許○○○鄉○○○○道旁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8A49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累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犯罪時間雖與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間隔超過5年,仍應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