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犯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9鄰山頂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兩人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詎乙○○、丙○○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後庄地區「絕代風華酒店」外,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北大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戶名為更名前之: 林育杰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於稍後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境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所得之5千元再交予乙○○。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物時,因轉帳之問題,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資確認是否有誤云云,致甲○○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依該電話之指示,分別匯入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9千元、1千元至上述帳號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丙○○兩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節甚詳。而被告乙○○之前述銀行帳戶,確有5筆被害人甲○○匯入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乙○○上開銀行之96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422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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