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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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製吸食器壹只、自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只、分裝勺貳只、存放安非他命黃色容器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1只、自製吸食器1組、分裝袋5只、分裝勺2只、存放安非他命黃色容器1只,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3鄰大窩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間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8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起訴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海巡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海巡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3鄰大窩2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玻璃製吸食器1只、自製吸食器1組、分裝袋5只、分裝勺2只、存放安非他命黃色容器1只,復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一)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偵卷頁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頁67)。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玻璃製吸食器1只、自製吸食器1組、分裝袋5只、分裝勺2只、存放安非他命黃色容器1只。
二、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於5年內已再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1只、自製吸食器1組、分裝袋5只、分裝勺2只、存放安非他命黃色容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溫育誠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苗簡 字第 476 號判決(99.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52 號(99.08.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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