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減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