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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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199號聲請人皆 川恒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悠久電子學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悠久電子學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皆川恒男就任,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1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情。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悠久電子學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