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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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7年4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17日確定。
(二)因於96年7月1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
(三)因於97年6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7日確定。
(四)因於97年5月18日,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
(五)因於97年4月1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
(六)因於97年1月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
(上開6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因於96年11月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