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小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共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二七四號由甲○○所經營,而目前已歇業無人居住之假期旅社,先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假期旅社窗戶進入後,再以前揭工具撬開或剪斷,而竊取旅社一、二樓房間內之白鐵片及毛巾架等物,得手離開後,二人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1365—GJ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十七之一號「正利舊貨商」販售與不知情之 康嘉文 得款花用。
二、乙○○於上揭行竊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再次前往假期旅社,先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假期旅社窗戶進入後,再以前揭工具撬開或剪斷,竊取上揭旅社三樓房間內之白鐵片及毛巾架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1365—GJ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販售與不知情之正利舊貨商員工康嘉文得款花用。嗣經甲○○報案後,再由警察循線調閱「正利舊貨商」之監視錄影帶,並經乙○○自行提出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紅色上衣一件扣案,因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康嘉文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被告單、保管單、正利舊貨商抄寫之販售者車牌資料各一紙、正利舊貨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被告販售與正利舊貨商之竊得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均係攀爬踰越假期旅社大門旁之窗戶進入,並持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行竊,已如前述,而假期旅社雖已停業,然其窗戶仍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另被告使用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輕易撬開、剪斷白鐵片及毛巾架等物,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參。故本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時,係毀壞假期旅社防火門而有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並非毀壞防火門進入假期旅社行竊,參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行竊之行為,自應僅能認定被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行竊,併與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同一,然犯罪時間已有十餘小時之間隔,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上揭二次竊盜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揭二次竊盜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查未扣案之絕緣檳榔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犯罪地點行竊所用之物,復未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外,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時,尚有竊取假期旅社之鐵製蓮蓬頭、水龍頭、洗臉盆下方水管及銅製電纜線等,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有攜帶兇器攀爬窗戶進入假期旅社,並竊取房間內之白鐵片、毛巾架等物,惟否認有竊取其他鐵製蓮蓬頭、水龍頭、洗臉盆下方水管及銅製電纜線物品,參以卷附被告販售與正利舊貨商之竊得物品照片二張,確實均為白鐵片、毛巾架,並無鐵製蓮蓬頭、水龍頭、水管及銅製電纜線此類物品,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證述上揭物品均失竊等語,然因假期旅社並無人居住,復無嚴密保全設備,實難排除另有他人進入行竊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尚有竊取鐵製蓮蓬頭、水龍頭、水管及銅製電纜線等物,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