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見江麗真所有而現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並由嘉義市○○路○段往嘉義縣番路鄉方向逃逸,適為丙○○之女兒及妻子發現,撥打電話告知丙○○上情,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資源回收場之員工甲○○沿路追趕,於同日8時5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路村○○道路時,乙○○見前方為果園已無路可逃,停住機車下車後,為丙○○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8年7月10日早上,伊要去尋找廟法藏菩提寺,伊沒有去過,聽說的,以為很近,所以步行。伊從桃源路住家附近那裏出發,有人看到伊步行,載伊一程到頂埔,然後到內埔他停下來買香菸,伊坐在他的車上,後來他問伊要去哪裏,伊說要找的廟好像是在番路鄉,然後他就往小路,伊在番路下車,然後再徒步走進去找,那裏有指示牌往廟法藏菩提寺。當時伊坐在旁邊,莫名其妙被打,打到都是血,伊被打的地點,有這台失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伊離機車約有10公尺以上的距離,伊沒有摸到那台車。若 伊有 偷車的話,應該要有鑰匙,鑰匙方面丙○○、甲○○陳述不符,丙○○說甲○○有看到伊丟掉鑰匙,而甲○○則說沒有看到。監視錄影器裏面那個穿白色無袖背心的那個人不是伊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5-6、8-9頁;98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伊已經出去工作了,伊10歲女兒打電話給伊,伊太太也有打電話給伊,說伊的機車被人偷了,伊在大雅路一段回收場那裏,跟伊員工甲○○車子開出來就追了,到柏克山莊附近,伊太太追出來剛好到那邊,她告訴伊車子從番路那邊騎過去,伊就開車去追。伊從大雅路一段東洋別墅大門追,往番路鄉頂埔方向追,到江西村平原即嘉南第一景附近發現車子,看到被告之後就一路跟,因為伊1個月丟了2台車,伊要看有沒有其他共犯,距離他最遠約50米,跟愈來愈近。產業道路有鋪水泥路,水泥路的盡頭就是果園,直接到果園那邊就沒有路了,那裡有種果樹,車子不可能進去,被告已經發現伊,就把車停下來,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本審卷第53-55、58、60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老闆娘打電話給老闆丙○○說機車失竊,她剛好往我們回收場這邊過來,當天伊和丙○○一起找車,伊坐在車子副駕駛座,我們往番路方向開一段路,繞回來後在薑母寮再過去一點的地方看到機車,我們老闆說可能是竊盜集團,所以就一路尾隨,那個地點已經過番路了,路伊不熟,當時被告自己騎往果園,然後就沒有路了等語(見本審卷第67、70-71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17頁、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第一眼看到被告在機車上穿白色無袖背心,下半身穿藍色或黑色西裝褲,當天沒有穿著今日的白色襯衫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穿白色短袖汗衫,不是像他今天的白色襯衫,伊沒有注意穿的衣服有沒有袖子,他下面穿長褲,應該是深藍色西裝褲等語(見本審卷第68、72頁),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於98年7月10日8時38分39秒,在嘉義市○○路○段往東方向,1名身穿白色無袖背心及深色西裝褲之男子騎乘失竊之機車經過;於同日8時41分,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159甲線9公里處,上揭同樣穿著之男子騎乘失竊之機車經過,是證人丙○○、甲○○證述該名騎乘失竊機車之男子穿著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伊裏面有穿1件白色無袖背心,但是伊有穿1件白色的襯衫,被抓到時伊是拿在手上,伊當天是穿黑色的西裝褲等語(見本審卷第80頁),是被告當日之穿著核與騎乘機車之男子穿著相同,則被告否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男子係其本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番路到頂埔方向他有轉
頭,伊有看到,那個人就是被告。伊在產業道路果園看到被告時,就是那個人,確定不會錯,伊沒有近視。這個過程中,伊的機車跟騎車的人都沒有離開伊的視線等語(見本審卷第54、6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追的過程,有看到騎車的人的臉,他有轉頭,是今日在庭被告,跟的過程被告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等語(見本審卷第67頁),且在嘉義市○○路○段往東方向,於98年7月10日8時38分39秒,1名男子騎乘失竊之機車經過,於同日8時39分27秒,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159甲線9公里處,於同日8時41分許,1名騎乘失竊機車之男子與證人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後經過,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頁),足見證人丙○○、甲○○於案發後,沿路追趕行竊之人,於發現騎乘失竊機車之男子後,即一路尾隨在後,且在過程中已目睹行竊之人面貌,是其等應無誤認被告之虞。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沿途沒有看到騎這輛機車的人有搭載其他人,伊到達產業道路果園時,在機車旁沒有看到其他人跑走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停車,我們老闆動作很快就下車,當時被告就在機車旁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審卷第72頁),而依上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該機車既僅有1名男子騎乘,當非他人附載被告,參以證人丙○○、甲○○上揭證述,可排除係他人棄置機車後,因被告恰巧在旁而遭誤認,則被告否認有竊取上揭機車,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偷時,我們家鑰匙插在
機車上沒有拔下來,那天剛好忘記拔鑰匙,被告是直接以伊家鑰匙發動機車騎走的。被告那1天沿路到台三線,手拿鑰匙,然後伊有看到把鑰匙丟到草叢,甲○○可以證明,伊那台車鎖頭壞了,所以行進中也可以把鑰匙拔起來等語(見本審卷第57、61、6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達果園那邊,機車上面沒有鑰匙,不知道鑰匙在哪裏,可能被告在半路丟了,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審卷第72頁),是證人丙○○、甲○○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機車鑰匙丟掉之證述雖不一致,然2人於98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已相距3個多月,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自難期待2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而此係屬枝節性之事實,2位證人證述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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