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宗偉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楷宸 等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宗偉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楷宸等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林宗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略以: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連惠絹新臺幣(下同)15萬2,363元。2、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林柏璁 扶養費1萬500元。2、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楷宸扶養費1萬500元。又上開2、3聲明之定期扶養費請求皆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72,363元(計算式:152,363+10,500×12×10×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