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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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相對人即被告 張民 順相對人即原告 吳敏鳳 對相對人即被告 張民順 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張民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吳敏鳳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民順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9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853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是以,本件被告張民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